ICAO - Rules of the Air  - 空中规则

摘自国际民航组织《空中规则》附件 2

第 1 章 - 定义

参见空中交通管制 -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定义。

第 2 章 - 空中规则的适用性

空中规则的领土适用

空中规则适用于具有缔约国国籍和登记标志的飞机,无论其位于何处,只要它们不与飞越领土拥有管辖权的国家公布的规则相冲突。 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于 1948 年 4 月通过附件 2,并于 1951 年 11 月通过该附件的修正案 1,决定附件构成《公约》第 12 条所指的“有关飞机飞行和机动的规则”。因此,这些规则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公海上空。
2.1.2 如果缔约国未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出相反通知,则应视为该国已就其航空器登记达成以下协议:
对于在缔约国根据区域空中航行协定接受提供空中交通服务责任的公海上空飞行,本附件中提到的“适当的空中交通服务当局”是指该国指定的负责提供这些服务的相关当局。
注:“区域空中航行协定”一词是指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通常根据区域空中航行会议的建议批准的协议。

遵守空中规则

飞行中或在机场活动区飞行的航空器的操作应遵守一般规则,此外,在飞行时还应遵守:
a. 目视飞行规则,或
b. 仪表飞行规则。
注 1:附件 11 中包含的七个 ATS 空域类别中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和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飞机所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已发布为《ICAO ATS 空域分类 - 附件 11,2.6 空域分类》。 注 2:飞行员可以选择在目视气象条件下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者相应的 ATS 当局可能会要求他这样做。